——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出了统一规范。
该意见列举实际典型案例,规定酒后驾驶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一、怎样“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有何联系与区别?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多人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两者侵害的客体相同,都是公共安全;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两者的不同之处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违反道路运输法规往往是故意,对危害结果是过失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必须要有行为导致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导致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不要求危害结果一定发生。
二、酒后驾驶是否应当定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酒后驾车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酒后驾驶只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种普通情形,犹如司机闯红灯一样,虽然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可能是重大的,但是其违法属性是一般的。对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的情形,其酒后驾驶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但是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对于交通肇事的危害结果是过失还是放任是存在争议的。行为人明知道酒后驾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自己行为结果的发生,所以主观方面是放任的;行为人虽然明知酒后驾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所以主观方面是过失的。笔者认为,酒后驾驶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行为会带来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仍然实施了酒后驾驶行为,但是这种危害结果并不是必然的,酒后驾驶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因素,实施酒后驾驶行为与发生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随机性,行为人在实施酒后驾驶行为时具备一定的侥幸心理,并且行为人酒后其意识会模糊、判断能力会减弱,所以酒后驾驶的主观状态与放任还是有别的。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故酒后驾驶的交通肇事不能定性为
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再出交通事故的情形,其主观方面是放任还是过失?笔者认为,在发生第一次事故以后,行为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酒后驾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应当尽到其抢救伤员和财产以使损失达到最小的地步,若其在逃逸的慌张情绪中继续驾驶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虽然这种严重后果也是随机的,但是必定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加大,并且,其主观状态已经不再是单纯的“轻信可以避免”,更有一种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在主观恶性上程度更深,应当定性为放任的态度。
对于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再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该如何使用法律?《意见》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笔者认为,该意见虽然对酒后驾驶以及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暂时能够起到预防、遏制和惩治作用,但是其在法律适用和法理上是存在瑕疵的,且并不是久宜之计。若将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虽然是符合该罪的特征的,但是客观方面有矛盾之处。如果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没有造成重大危害结果,那又该如何定罪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犯,即只要酒后驾驶交通肇事逃逸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中“造成重大伤亡”的要件,很显然《意见》中规定的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再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另外,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再肇事是否与肇事后逃逸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值得考证的。比如,A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机动车制动系统出现故障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是否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机动车制动系统出现故障有可能就是一般的意外事件,也有可能A酒后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的;又如,肇事后,A向常走并且一般情况下是通畅的B广场逃逸,正巧B广场当天众人聚集,A并不知情,最后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是否也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虽然酒后驾驶交通肇事逃逸再出事故与酒后驾驶是否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是有差别的,该《意见》并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缺乏一定的严肃性。
三、对于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怎样使用法律?
为积极有效地遏制酒后驾驶及酒后驾驶逃逸行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的公共秩序,有必要从刑事法律角度来予以规范和制止。
根据我国法律现状,在追究酒后驾驶的责任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法律责任过轻。我国现行法律对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仅是罚款、暂扣驾驶证和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构成犯罪的起刑点,也未与其他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犯罪明确区分。第二、法律适用不统一。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归罪,实践中争议较大。对醉酒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亡的,有的地方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地方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最高法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其局限性还是存在的,理由不再赘述。第三、法律规定不完善。现行法律对酒后驾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酒后甚至醉酒驾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不构成犯罪。此外,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仅将其作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加以考虑,未将其列入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范畴来量刑从重处罚。
鉴于酒后驾驶对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严重,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社会影响恶劣,有必要对现行酒后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加大惩处力度,从法律制度层面建立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
在德国,血液中酒精浓度低于0.08%的正常驾驶者不予处罚;介于0.08%-0.11%则视为行政犯,处500马克以下罚金;血液中酒精浓度在0.11%以上的驾驶者,或虽未达此酒精浓度但有具体危险行为,依德国刑法规定又分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两类。分别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与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规定驾驶员酒后驾驶要处以三年以下徒刑及五十万日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员提供酒者的责任。醉酒驾驶将处以五年以下徒刑及一百万日元以下罚款。引人瞩目的是,日本新通过的对酒后驾驶处理规定中,还对酒后驾驶者的“同乘人员”制定了十分严厉的罚则,从现行较为宽松随意的参照性处罚,提升到明文化的两年以下徒刑及三十万日元以下罚款;对醉酒驾驶的同乘者更为严厉。而对于同乘并提供酒类和车辆者,其处罚标准更是与驾驶者等同。
作为“车轮上的国家”,美国在防止交通事故方面确实积累了不少经验,对于酒后驾驶,除当场吊销执照和入狱一年,对造成生命伤害的酒后驾驶员可以以二级谋杀罪起诉,最高可适用死刑。法律上规定人体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0.08 grams per deciliter(g/dL)为受到酒精影响,即为醉酒驾驶,也就是触犯了法律,警察会立即将驾车人逮捕。虽然我国也规定血液酒精浓度达到0.08 grams per deciliter(g/dL)为醉酒驾驶,但是只要不出事故,则是处以行政处罚,不会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各州处罚酒后驾车人的程度会有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实行“零容忍”法。“零容忍”法指的是任何年龄在21岁以下的人酒后驾车,就会自动被吊销驾驶执照至少一年。如果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重伤或是死亡,驾驶人会被重罪起诉(起诉的罪名视他人伤亡状况而定,包括重罪的酒后驾车、驾驶车辆杀人罪、驾驶车辆谋杀罪)。现在美国不少州对酒后驾车采取更严厉的处罚,如果一个驾车人在7年内有3次酒后驾车被捕的记录,将会被控以二级谋杀罪,即使驾车人当时并没有造成任何人的身体伤害,照样会被控以谋杀罪,因为驾车人的酒后驾车已展示出对其他人的生命毫不在意。
加拿大法律规定,凡酒后开车者,罚款1470美元、监禁6个月,造成人身伤害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监禁14年。
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醉酒驾驶者如系初犯,罚款10美元;如果重犯,判10年有期徒刑,并且只要其有重复驾驶行为,并不是等到醉酒开车造成他人死亡才处以如此之重刑。[1]
2009年8月,公安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个月的酒后驾驶专项整治活动,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拘留15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对一年内2次醉酒驾驶的,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其实,“四个一律”并没有太大新意,就其性质而言,并未脱离行政执法层面;就其方式而言,未能跳出运动性、突击式执法窠臼。而经验教训昭示国人,规范公民行为,促使其守法进而养成文明习惯,光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运动性、突击式执法难以如愿以偿。执法层面的“严打”如果缺少立法层面的“严立”和司法层面的“严办”配合协同,难以产生法治合力及长久效用。
我国的刑法理念与西方不同,国外的处罚是以行为犯为主,对即使没造成危害结果的酒后驾驶行为也定罪处罚,但中国的处罚是以结果犯为主,这样有利于缩小打击面,但不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酒后驾驶行为属危险犯,行文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酒后驾驶会造成危害结果却仍然实施酒后驾驶行为,其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其带来的社会危害也是严重的,应当根据当今酒后驾驶、城区内飙车等问题的严峻性,修改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予以规范和遏制,做到有法可依。
[1]关于国外对酒后驾驶的刑事处罚部分资料来源于宁海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