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栏目责任编辑08级撰写)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早已成为经典,就书的厚薄而言本书与其他惊世之作相比应该算是短小精悍,但是正是由于其言简意赅,而在很多问题上显得艰深晦涩难以把握,尤其是对我们这些刚入校门不久的大学生来说更是如此,在这里我只是想就书中第四卷中所提到的监察官制度略作探讨以求有所收获。
我要说明和探讨的第一点是卢梭笔下的监察官制度指的是什么?这一点虽然翻译非常忠实于原著但或许是时间的缘故这一节往往令人摸不到头脑。
在卢梭看来一般意志(公意)的宣告由法律来体现,公众观念由也就是所谓的公共观念的判断由监察官制来体现,公共观念就是一种“法律”,监察官就是其执行者。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监察官制所维护的所代表的是一种类似于“不成文法”的东西,并且下文说“监察官制对于保持风尚是有作用的但对于重建风尚却绝对无用。你可以乘着法律力量旺盛的时候设置监察官;然而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没错这似乎是不成文法的特点,当法律失效时不成文法就不在拥有任何作用。但是这里的监察官制又不完全等于不成文宪法,因为在第二卷的结尾,卢梭称不成文法为“国家真正的宪法”和其他所有法律立于其上的“基石”。他说,“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死亡时”不成文法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替代那些法律”。在卢梭看来监察官制度并不是不成文法,我们可以认为监察官制与不成文法息息相关,大致等于风尚,这种理解我认为是问题不大的。
大致理解监察官制之后我们接下来的问题是探讨一下这种制度对于我们是否有借鉴意义。
卢梭所说的监察官制只有在共和国具有活力和保持健康时才有效也就是说其作用不在于是国家在衰落中苟延残喘,而是延长国家腐化前拥有的健康和活力时期,就这一点而言我认为建立健全自由开放的舆论制度是有益的至少应该是舆论监督制度。
这里的所说的舆论不应被主权者主导,不应单一化,而是应当多元化,这只会获得相反的结果尤其是独裁者长期执政(或者说僭主政治),这预示着腐化的开始,权力滥用的起源,共和国的风尚从此也将开始从此转向下风。尽管试图引导舆论的力量无处不在尤其是在这样一个网络社会,但只要排除主权者的力量,舆论的发展从大的方向上来看依然是自由多元的。
在我国共和国的天空下并不是只有蓝天,乌云蔽日也是存在的,各种腐败现象层出不穷权钱交易屡禁不止,无疑公众的监督是一种巨大的力量,正如众意虽然不能阻挡公意但却可以对其产生巨大作用,索性我们的党和政府已然认识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制度可以保持国家的活力与健康。
其次,监察官制度与不成文法紧密相连,在中国不成文法最具有现实意义的无疑应算是判例的应用。判例法的地位在我国没有得到明文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也从未正式承认过判例的地位,相反我们一直强调的是我们国家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但不论是在实践还是理论上判例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我国各层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判例应用极为广泛,除特殊情况,最高法院公报的判例基本上都得到了实际的遵守和应用。
理论上近些年不断有学者主张用普通法系的一些实践来弥补我国实际操作中的死板僵化现状。
在我看来判例法的好处主要有如下几点:
判例法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判例法将对案件判断的过去价值标准与现在价值标准统一起来,解决了成文法的尴尬。
通过判例可以迅速灵活地反映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不同要求,及时确立合乎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成文法考虑的是立法时的社会价值标准,而不是案件发生时的社会价值标准,因此,只要法律没有改变,不管现实的价值标准同立法时的价值标准发生怎样的冲突,都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判例法情形则不同,在判例法中,法官不仅要遵循先例,而且可以创造先例,这样既能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能适时地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的现实的需要。
判例法的实施还有利于总结审判检察工作中的经验
尽管如此但判例法仍然难以获得完全的名分这主要是由它的先天不足造成的,毕竟它是变相的由法官立法,在中国首先是法官的公信力还不足以取信于广大民众——这一事实是无法回避的。其次,法官队伍水平不一,所谓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一次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千万条正确法律创制所带来的效益。
因此,笔者主张“默许”也是一种力量,默许判例的存在和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但不急于在法律范畴内给予“名分”,这种做法有利于对错判误判的纠正,减小了法律创制失败的代价,又弥补了当前法典化的不足,未尝不好又不失中国特色。
末了,我们必须注意到卢梭的监察官制度只有在共和国具有活力和保持健康时才有效也就是说其作用不在于是国家在衰落中苟延残喘,而是延长国家腐化前拥有的健康和活力时期。
这点是必须注意的,在一个国家败亡时种种制度都随之衰败,监察官制也不例外,所以不要期望这是一种拯救世界的制度,任何制度的作用都是有限的。